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林市取水许可管理制度,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黑政办发[2006]58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价联[2010]46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是在海林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除外,都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年取水量地表水在400万立方米、地下水在2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由海林市水务局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及取水许可审批。
年地表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下、取水口和用水范围不跨县(市)行政区域、取水河流或湖泊(含流域)不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和非地下水超采区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国家和省审批、审核的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审批除外),由海林市水务局审批。
年取地表水4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上、5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由牡丹江市水务局负责审批。年取地表水8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00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由黑龙江省水利厅负责审批。均由海林市水务局进行备案。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根据黑龙江省物价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价联[2010]46号文件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海林市水务局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在开始取水前向海林市水务局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
1、取水许可申请书;
2、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3、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4、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5、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6、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7、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8、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第五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第六条 海林市水务局自收到取水申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 凡在海林市境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九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见附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在下列规模、标准以下的,必须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一)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
(二)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和火电厂;
(三)地表水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日取水量600立方米以下的农业灌溉和农村饮水工程;
(四)地表水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以下(含矿井及地下工程排水)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向海林市水务局提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的书面审查申请,申请时附具以下材料:
(一)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编制工作委托合同;
(三)报告表一式4份(海林市水务局一份、水资源办一份、专家评审组一份、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一份)。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由海林市水务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四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五条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六条 海林市水务局受理取水申请后,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七条 海林市水务局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专家评审小组由海林市水务局主管领导、总工程师等3名专家组成,办公室设在水务局总工办。
评审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的内容提出署名的专家评审意见。专家评审组出具由组长署名的专家评审组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专家评审意见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其他需要取水的,由海林市水资源管理站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合格后,报海林市水务局,由海林市水务局主管领导审核后同意并签字后,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九条 海林市水务局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海林市水务局。
申请取水单位(个人)在45个工作日内没有按要求提交取水许可申请材料的,或者材料不齐全的,将视为申请取水单位(个人)自动放弃取水申请。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林市水务局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二)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三)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八)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四章 取水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海林市水务局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海林市水务局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二十二条 海林市水务局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经统一审批后,根据区分不同的水源,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取水申请书;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和取水许可证。
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取水许可证注销。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调查同意后,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的,取水申请批准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林市水务局审批的取水,委托其海林市水资源管理站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海林市水资源管理站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水力发电工程,还应当报送其下一年度发电计划。
公共供水工程,还应当附具供水范围内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
第二十七条 海林市水资源管理站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海林市水资源管理站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经批准后,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报经海林市水资源管理站同意。
第三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海林市水资源管理站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退水量,在规定的退水地点退水。
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致使退水量减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根据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应当退水量相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利用闸坝等水工建筑物系数或者泵站开机时间、电表度数计算水量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率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退)水量:
(一)未安装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退)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退)水数据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海林市水资源管理站按月或者按季抄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一式二份,双方签字认可,海林市水资源管理站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各持一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海林市水务局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拒不执行海林市水务局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率定取水量、依据用水定额或者实际生产核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海林市水务局依法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