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再生育的申请,填写《再生育审批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2、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即时对申请人的自然、婚姻等情况的真实性,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和真实性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合格的理由。
3、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准予生育的答复,并发给《计划生育证》;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需要作病残儿鉴定的,审批时间延长一个月。
4、经批准再生育的夫妻姓名、出生年月、子女出生年月、批准理由、批准生育时间等由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纠正。
所需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再生育的夫妻,除夫妻双方应当向审批机关出示身份证、户口、结婚证书和第1个(第1个和第2个)子女的户口外,还应当出示下列佐证材料:
①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②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应当出示夫妻双方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所在单位(或村委会)、主管单位(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③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应当出示夫妻双方所在村委会、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④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应当出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委会)、主管单位(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由所在市(行署)计划生育部门统一组织的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结果。且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⑤特殊情况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应当出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⑥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应当出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委会)、主管单位(乡级人民政府)和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⑦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应当出示在民政部门办理的收养手续,以及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的诊断书和所在单位(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⑧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应当出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委会)、主管单位(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结婚证书和离婚判决(协议)书。
⑨在小城镇建设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夫妻,可以在二年以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应当出示有关部门提供的关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不超过两年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