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再生育审批工作,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夫妻双方户籍均是本省的,适用本办法;夫妻一方户籍是我省的,可以选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领取《计划生育证》,持证生育。
第四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再生育审批工作,成立再生育审批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发展规划与信息、政策法规等部门3至5名工作人员组成,实行集体例会审批制度。
发展规划与信息部门负责再生育审批的具体管理工作。再生育审批的相关信息纳入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再生育审批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度。再生育审批领导小组组长对审批结果负责。
第六条 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双方户籍均是本省的,可以选择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再生育的申请;一方户籍是本省的且选择适用本办法的,可以向本省居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再生育的申请。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自然、婚姻等情况进行核实,对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初审。对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初审不合格的理由。对初审合格的,将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姓名、出生年月、现有子女出生年月、申请理由等情况予以公示(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提供《计划生育证》代办服务。
第七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准予再生育的,发放《计划生育证》;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八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填写《再生育审批表》,并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已有子女情况声明;
(四)已有子女的身份证或户口簿;
(五)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出具的本人基本情况证明;
(六)夫妻与子女近期二寸免冠合影三张;
(七)《再生育审批表》一式两份;
(八)夫妻及子女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九)户籍地和现住地不一致的,需提供现住地乡(镇)或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应当提交本人是独生子女的声明、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委会)出具的其本人是独生子女的证明、夫妻双方父母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3、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应当提交夫妻双方所在村委会、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双方是农村居民或是边境地区农村居民的证明;
4、经市(地)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应当提交所在市(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统一组织的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结果;
5、特殊情况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6、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应当提交《收养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情况证明,以及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的诊断书;
7、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应当提交原历次婚姻的离婚判决(或协议)书;
8、在小城镇建设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提供的关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不超过两年的证明。
《再生育审批表》及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应当由审批机关永久性存档。
第九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使用统一的《计划生育证》审批专用章。
《计划生育证》内页照片和审批机关处,加盖《计划生育证》审批专用章、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导小组组长和经办人章。
第十条 实行严格的再生育审批检查和监督制度。市(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对本辖区再生育审批情况进行1至2次检查。
第十一条 持有《计划生育证》的夫妻应当妥善保管《计划生育证》,以备查验。如有遗失或严重破损,应当向办理《计划生育证》的审批机关书面声明并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证》出现涂改、失页、无编号、未加盖审批专用章、审批领导小组组长章、经办人章,均为无效。
第十三条 持有《计划生育证》的夫妻怀孕前发生离婚、丧偶或者一方户籍由农村居民转为非城镇居民超过两年的,《计划生育证》作废,并由审批机关予以收回。
第十四条 对骗取《计划生育证》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退回证件,违反规定再生育子女的,按《条例》第五十五条或第五十六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的,按照《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计划生育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证》由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编号为十四位码,第一位为证件区别码S,第二至三位为年度码,第四至十位为市、县、乡级区划代码(与国家地址编码一致),第十一至十四位为顺序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