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我省户籍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安部、省厅近年来出台的便民利民措施要求,现就常住户口管理中的若干问题意见如下: 一、公民出生登记 申报出生登记是公民的法定权利。无论是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早婚早育或者是被遗弃的婴儿,公安机关都必须根据其监护人的申报,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出生登记。 (一)无《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的户口登记。婴儿出生登记原则上应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1996年后出生的婴儿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可到当地卫生部门补办后,办理出生登记落户。1996年前出生无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无论是婚生婴儿还是非婚生婴儿,公安派出所可凭婴儿父母申请、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婴儿出生情况证明以及其他规定材料,经外勤民警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 (二)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的户口登记。国内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可持有关材料到其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收养法》实施后,收养人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证。上述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可持《收养登记证》或《收养公证书》和本人合法有效证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 (三)高等院校学生所生子女的户口登记。对于高等院校在校已婚学生所生子女可按照随父随母自愿的原则办理落户,对于随父或随母在高校集体户口落户的,其父母毕业时,可随父或随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四)现役军人所生子女的户口登记。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随地方居民一方登记户口。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既可在其父母部队所在地派出所登记户口,也可在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 (五)出国人员所生子女的户口登记。出国人员在国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回国落户,拟落户地派出所可凭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公证部门翻译并公证的公证书,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直接为其办理落户手续。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我驻该国使领馆开具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件的认证。 出国人员所生子女拟落户地可按下列顺序选择:其父或母户口在国内的,在其父或母处落户;其父母均定居国外的,可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处落户;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不在的,可在其他抚养人处落户,其父母回国后将户口迁至父母处。 (六)为多年前出生的亲生子女办理户口登记。对于申请为多年前亲生子女办理户口登记,本人无法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其他血缘关系证明,当事人自愿申请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各地户籍管理部门可为申请人出具《办理户口迁移落户亲权鉴定委托书》,申请人持身份证到省公安厅刑事技术处做DNA亲子鉴定,鉴定后可凭亲权关系鉴定书办理户口登记。 二、公民姓名登记 姓名是公民之间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是公民特定化的个人标识,也是公安机关进行人口管理的基础。 (一)公民姓氏登记。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其姓氏应当随父姓或母姓。被收养人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后,其下一代办理出生登记时要求恢复被收养人原来姓氏的,如果收养关系仍然存在,被收养人下一代的姓氏原则上应按被收养人现有姓氏确定;如果收养关系不复存在,被收养人下一代的姓氏可在被收养人恢复原有姓氏的基础上,按被收养人原有姓氏登记。 (二)公民名字登记。公安派出所在为公民登记名字时,除姓氏可保留异体字外,其名字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不应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冷僻字,不应在名字中夹杂字母、符号、阿拉伯数字等。对于港澳同胞及华侨回内地定居或入籍等,需要在大陆登记户口时,公安派出所应为其填写用汉字书写或译写的姓名,不允许填写中英文夹杂的姓名。 三、公民民族成份登记 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定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一)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 (二)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18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18周岁由本人决定。 (三)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18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18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四)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1、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 2、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3、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四、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对于公民户口登记项目的差错,要区别情况,视情处理。对属于公民本人的假报、错报而发生的差错,不论本人自动申请更正,还是被他人举报,公安机关均应在查证属实后,及时予以更正。对属于公安机关内部造成的差错,查实后应立即给予更正,并免收相关证件工本费。 (一)姓名变更。处理公民申请变更姓名问题,应坚持既要尊重公民意愿,又要有所控制的原则。18周岁以上严格控制更名。 1、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1)因血缘关系在父姓或母姓之间变更的;(2)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3)因涉外婚姻关系变更姓氏的;(4)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5)因其他特殊原因需变更的。 2、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1)由乳名改为学名的;(2)在同一单位(学校)或者近亲属中名字相同的;(3)未成年人因父母离异、再婚或收养关系要求变更姓名的;(4)名字中含有不易识别的冷僻字、异体字、繁体字的;(5)名字的谐音或者含义容易引人误解、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6)公民出家或僧尼还俗的;(7)姓名粗俗不雅、有违社会公德的;(8)其他特殊原因。 3、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1)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人;(2)网上通缉在逃和有重大涉案嫌疑的;(3)正在被收监服刑、被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4)已掌握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尚未执行完毕;(5)对于父母离婚的父母协议不成的未成年子女;(6)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4、未满18周岁的人申请变更姓名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其中属在校中、小学生的,需提供学校同意变更姓名证明)。 对于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须由双方共同协商提出书面申请,到公安机关办理。如未成年子女原父母一方查不到下落的,应由其父亲或母亲出具保证书或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对方失踪。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对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姓名变更手续:(1)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2)16周岁以下10周岁以上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3)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或继母,或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18周岁以上的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由本人持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单位(村居)相关证明,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5、已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和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使用本人的佛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一栏中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和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佛教法名。鉴于伊斯兰教经名仅具有宗教意义,仅限于在宗教仪式场合使用,其信徒在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等事务时均使用世俗姓名,因此伊斯兰教信徒在登记户口和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伊斯兰教经名。 6、公民申请姓名变更,原则上只能办理一次。 (二)性别变更、更正。对公民要求变更性别的,需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变更性别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医院出具的为其成功实施变性手续的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予以变更。性别项目变更后,应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予以缴销,并重新办理。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填报或信息录入错误的,发现后应及时予以更正。 (三)出生日期更正。对公民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应本着实事求是、尊重事实的原则,从严审查。 更正出生日期需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足以证明年龄确属错误的原始凭证材料(如出生证明、原始户籍登记资料、母子健康手册等最早记载出生日期的原始材料)以及相关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予以更正。对于确属公安机关在办理落户或录入计算机时工作失误造成错误的,可由县(区)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予以更正。 自2006年10月15日起,公安机关对于由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更正出生日期的申请,均不予办理。 (四)民族成份变更。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须由本人或监护人提供申请及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予以变更。对于确属公安机关在办理落户或录入计算机时工作失误造成错误的,可由县(区)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予以更正。 但年满20周岁者不得再变更民族成份;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抚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公民民族成份因故出现逻辑性错误(如父母均系少数民族或同一个少数民族成份,而公民本人却系汉族或其他少数民族成份的),申请变更民族成份,不受年龄限制。 五、省内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户口迁移 (一)入学前未迁移户口的毕业生就业后的户口迁移。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毕业生,毕业后落实就业单位的,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可凭《就业报到证》、《毕业证》、接收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签发《户口迁移证》。 (二)毕业生工作单位发生变化的户口迁移。对于毕业后没有找到接收单位并在原籍落户,或就业后已在就业地落户的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经毕业生主管部门改派的,可凭改派的《就业报到证》和《毕业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毕业生就业后超过改派期,与就业单位依法办理解约手续的,对户口已落在原就业地,现在其他城市重新就业的,凭现就业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不符合现就业地落户规定或解约后未重新就业返回原籍的毕业生,可在毕业5年内,凭用人单位解约证明、本人申请到其父母户口所在地申请落户;已婚的可按照夫妻投靠政策,直接向被投靠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落户。 (三)持《户口迁移证》且未正式落实就业单位的毕业生落户。对毕业后持《户口迁移证》多年且未落实就业单位的毕业生,可凭本人申请、《毕业证》、《户口迁移证》等证明材料在当地人才交流中心或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落户。已婚的,可按夫妻投靠政策,向被投靠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落户。 大中专毕业生因改派造成就业报到地与户口迁移证上迁移地址不一致的,以就业报到证为准,不再要求户口迁移证签发地改迁。 六、集体户口管理 (一)普通高等院校本、专科应届毕业生毕业后没找到接收单位的,可凭毕业证和毕业生主管部门开具的就业报到证,落户于报到地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口。 (二)正式接收外地大中专毕业生的企事业单位,均可建立集体户口,毕业生落户不受人数限制。 (三)户口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破产或不存在的,在同一城市其他地址居住的,可按实际居住地原则登记户口;实际居住地如系租借他人住房等原因暂不具备落户条件的,可在现单位集体户口或直系亲属户口处登记户口。 七、出具户籍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有效证件,本省户口迁移原则上不再使用《户籍证明》。省外公民申请户口迁入我省,本人能够出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且公安机关通过人口信息系统能够查询到其信息的,不再要求其出具户籍证明。 (二)公民因特殊原因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本人户籍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予以出具。户籍证明应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本人照片、有效期限等内容,由公安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章和户籍民警章予以确认,并注明出具日期。户籍证明应根据公民的申请注明使用用途,如“购房贷款”、“参加考试”等。《户籍证明》的有效期为1个月。 (三)对出国(境)人员,可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等合法有效证件证明其身份,公安机关一律不予出具相关的户籍证明。对外方要求提供我国公民血亲关系、婚姻状况等其他身份情况的,可告知其通过我国司法公证部门联系办理。 八、户籍证件遗失或过期的处理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由户内成年人口持丢失补领申请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原《居民户口簿》找到的,应交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公民遗失户口迁移证件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到原签发地公安派出所重新补发。原签发地派出所应当凭原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提供的未落户证明等材料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在户口迁移证件备注栏内注明“补发”字样。 迁移证件因特殊原因超过有效期未办理落户手续的,凡属于本省范围内迁移且迁移地址不变的,从方便群众、方便工作出发,经拟落户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派出所可直接为其办理落户手续。凡属外省迁入或其迁移地址变化(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户口迁移除外)以及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造成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期的,应责令当事人回原签发机关申请补发新的户口迁移证件。 九、假户口的处理 (一)对采取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欺骗手段骗取户口迁移的,一经查实,公安机关应拒绝落户。已落户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原户口迁出地县(市、区)公安(分)局户政(治安)部门或公安派出所书面通报决定注销当事人户口的有关情况,并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注销户口的决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同时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 当事人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当事人所持上述材料与查处地公安机关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实,经确认无误的,报请县(市、区)公安(分)局户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为当事人办理户口恢复手续。 (二)对于弄虚作假、循私舞弊办理户口主项变更的,一经查实,市级公安机关应拒绝更改。已更改的,应按变更前内容予以恢复。
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
已发:各市、行署、县、系统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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