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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
黑政发〔2011〕60号
作者:网宣办 来源: 更新时间:2017-08-25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城镇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的县(市、区),同地同步实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与新农保试点同地同步;坚持从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要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踊跃参保,最终实现“应保尽保”。

    二、任务目标

    探索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努力实现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共同创建和谐社会的目标。2011年7月1日启动试点工作,2012年基本实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一次缴费,至60周岁止。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时,地方财政给予参保人定额补贴。补贴标准为:年缴费100元补贴30元;年缴费200元补贴35元;年缴费300元补贴40元;年缴费400元补贴45元;年缴费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分别按50元标准进行补贴。补贴所需资金按省级财政60%、试点县(市、区)财政40%比例承担。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由试点县(市、区)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缴费档次的养老保险费,同时享受30元政府补贴。

    (三)其他资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原则上资助每名参保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每名参保人的累计资助不超过4万元。

     五、建立个人账户

    (一)个人账户建立。由当地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制度,记录终身。试点县(市、区)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核准参保人员资格、办理参保登记、核定缴费额后,报县(市、区)经办机构建立个人账户。

    (二)个人账户资金构成。个人账户金额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省及试点县(市、区)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利息;其他收入和利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年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六、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暂定为每人每月55元,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今后将根据国家调整领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标准进行调整。各地可根据实际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七、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一次性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只有试点当年一次性补缴享受政府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要引导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在试点地区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

    领取养老金人员在被通缉、看押、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因案件撤销或不予起诉、无罪释放的,被通缉或看押期间停发的养老金予以补发,并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在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继续发给养老金。

    八、基金管理和监督

    基金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家没有出台专门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之前,除基金预算、决算以国家或省里的正式通知为准外,其他管理事项暂参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试点阶段,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以试点县(市、区)为单位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试点县(市、区)新农保基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可以分别开设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在确保两项基金各自权益清晰、准确记录的前提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也可以使用已有的新农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或者统一开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两项基金使用同一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必须分别单独记账、核算,定期存款要分别存储,活期存款共同产生的利息收入必须按照两项基金各自存款额度,在银行计付利息的当月进行合理分配。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和运营全过程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正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部门要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居委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城镇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九、经办管理服务

    (一)经办机构建设。试点地区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农保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等工作,并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建立参保人员个人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查询制度和待遇资格审核制度。经办机构要协调公安、民政等部门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每年进行一次生存认证,确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收缴与发放科学、准确。具体经办程序和档案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信息化管理。建立全省统一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以省、市级监督管理为主导,以县(市、区)业务操作为核心,建立省、市(地)、县(市、区)、街道(乡、镇)4级贯通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网络。利用社会金融系统资源,通过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现保费规范化收缴、社会化发放。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养老金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十、相关制度衔接

    (一)保险关系的转移。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跨地区转移,可将其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的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尚未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可将其保险关系暂存于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再转移。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户籍迁出试点地区的,从户籍迁出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新迁入试点地区符合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从户籍迁入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次月开始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二)与其他保险制度的衔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要与新农保合并实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以及与被征地农村居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的配套衔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已参加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待遇时,不影响其继续享受原保险待遇。

     十一、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为加强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省政府决定将原省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省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及组织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开展试点工作的市(地)及县(市、区)也要相应成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抓好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沟通,形成工作合力。

    (二)制定政策。开展试点工作的市(地)要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试点县(市、区)要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搞好宣传。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广大居民积极参保。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总结经验,为在全省全面实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做好准备。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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