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自筹经费,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市(行署)、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含所辖县(市)〕社会统筹,其他地区在失业保险登记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必须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月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 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或者濒临破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满,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社会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市(行署)、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季度将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按照其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第二十一条 县(市)、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本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计划单列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本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时,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调剂使用。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时,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统筹、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规定进行的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职业介绍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但应高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月发给,其标准为: (一)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 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足1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8%; (三) 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予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治疗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参与犯罪活动而死亡的除外。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有关的检查、调查; (七)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规定的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与个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之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当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经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应当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前30日内告知本人。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未按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补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责令纠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有条件缴费的单位,逾期拒不交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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