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作者:网宣办 来源: 宣传部 更新时间:2017-08-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主体。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省农垦、森林工业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
(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七)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条 从业人员在二百人以上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责令改正。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二;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冶金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销售收入(施工产值)的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专户存储,用于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改造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和安全培训等。生产经营单位确有充足理由要求降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的,经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前款规定,未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生产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开工生产或者经营。对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验收时应提供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程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责任分别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储运、经销、使用、维护、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的,处直接责任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进行定期检测、评价。检测和评价结果应当建立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检测、评价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或者要求的,及时采取治理措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章 煤矿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行业管理、企业负责的体制。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全省各类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
(二)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和矿长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
(四)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划分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煤矿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二)负责组织全省各类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三)监督煤矿整改事故隐患,对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包括停产整顿在内的处理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
(四)监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五)负责停产整顿煤矿和停工煤矿开工前的检查验收工作;
(六)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七)重点监督检查地方各类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事故隐患严重矿井;
(八)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有关技术规程和煤炭开采设计的审批、瓦斯等级鉴定、矿井生产能力和通风能力的核定和质量标准化建设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煤矿为非法煤矿。盗采矿产资源和超越批准的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煤矿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联合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及时发证;对煤矿企业申办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应当联合组织培训考核,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及时发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证照的监察监管中,凡在一年内都须按规定进行年检和相关考核、培训、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当联合进行。执行前两款规定的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发证,并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取得证照的煤矿年检,下级主管部门具备年检条件的,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年检。违反前款规定,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办理有关证照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有关证照的,对取得有关证照的煤矿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发现有非法煤矿、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一个月内发现有二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给予相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全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支出。煤矿违反前款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煤矿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才可上岗作业。对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应当坚持就近就地和不影响安全生产的原则。煤矿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年产九万吨以上的煤矿应当配备总工程师、专门负责安全通风工作的副矿长和专门负责安全通风技术工作的副总工程师。年产不足九万吨的煤矿应当配备采掘技术、机电运输技术、通风安全技术人员。煤矿未按照前款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技术人员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煤矿应当建立运行可靠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并配置专职监测人员和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作业。违反前款规定,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配置专职监测人员或者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安全规程要求建立抽放系统的煤矿,应当建立抽放系统,实行先抽后采。瓦斯超限的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瓦斯。煤矿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煤矿应当每年核定生产和通风能力,按核定能力均衡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单位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煤矿应当采取预防煤尘、火灾、水害、顶板事故的措施,建立应急救援预案。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安全标准、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二条 煤矿应当建立负责人下井带班制度。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下井带班,并建立登记档案。违反前款规定,煤矿负责人或者生产管理人员一周内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责令改正,处单位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制造虚假下井登记档案的,处直接责任人三万元以下罚款。国有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还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定期组织排查,发现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及时排除,并将排查情况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监管部门书面报告。违反前款规定,对重大生产隐患未及时排查、治理或未在季度内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煤矿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五项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不排除隐患仍然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煤矿应当经常进行检查。发现煤矿有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生产,监督排除隐患;煤矿不排除隐患仍然生产的,应当及时责令停产整顿,监督整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生产的,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没有及时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的,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而没有监督整改的,对违背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而继续生产的煤矿没有及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接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煤矿继续生产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申请恢复生产的,市级以上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参加验收的部门主管负责人签字,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 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下列矿井应当及时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非法煤矿;
(二)已被关闭又非法生产的;
(三)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或者停产整顿后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的;
(四)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五)一个月内三次以上发现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六)年产九万吨以下煤矿一年内连续发生二起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或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关闭的。对提请关闭的煤矿,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于拒不执行关闭决定的煤矿,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强行关闭。
第三十八条 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批准可以拍卖;没有开采价值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发现虚假关闭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严禁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依法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煤矿或者以他人名义实际参与投资入股煤矿。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投资入股额一倍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有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时限内审查完毕,做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于申请材料不完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侵犯生产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单位有权举报,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服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的,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因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强令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工程拆迁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时,应当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在作业前以书面形式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安全要求,并由双方签字确认。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矿山、建筑施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井下作业、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时缴纳保险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具有安全标识。严禁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违反前款规定的,该协议无效;处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培训,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得不到处理的,可以直接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年度和中长期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组织、协调、检查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处理,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安全生产的公共基础设施、教育培训、应急救援和其他公共需求的资金投入,并加强监管,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综合监管职能,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