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统计表 序号 姓名 所在单位名称 执法证编号 执法权限 备注 1 刘旭峰 海林市规划局 03071910 城乡规划 2 晏化彬 海林市规划局 03070832 城乡规划 3 赵俊达 海林市规划局 03070833 城乡规划 4 魏家智 海林市规划局 03070849 城乡规划 5 徐实 海林市规划局 03070848 城乡规划 6 石会 海林市规划局 03071909 城乡规划 7 窦载发 海林市规划局 03070843 城乡规划 8 高振海 海林市规划局 03070840 城乡规划 9 郭玉欣 海林市规划局 03070854 城乡规划 10 王志刚 海林市规划局 03070837 城乡规划 11 谢茂坤 海林市规划局 03070846 城乡规划 12 李敬东 海林市规划局 03070836 城乡规划 13 吴晓刚 海林市规划局 03070845 城乡规划
市规划局行政权力统计表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种类 |
依据及标准 |
公开方式 |
公开 范围 |
办理条件 |
办理时限 |
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 |
1 |
办理房屋改变使用性质规划许可证 |
行政 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
网上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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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
附后 |
2 |
房屋改建(立面装饰装修)许可证 |
行政 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
网上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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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
附后 |
3 |
临时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 |
行政 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 |
网上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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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个工作日 |
附后 |
4 |
私人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私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行政 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 四十条 |
网上 |
全社会 |
|
10个工作日 |
附后 |
5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行政 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 |
网上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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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个工作日 |
附后 |
6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行政 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
网上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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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
附后 |
7 |
城乡建设项目规划编制 |
行政 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 十六条 |
网上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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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编制成果经城乡规划委员“二级”会议审定后,5个工作日 |
附后 |
8 |
办理私人住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业务 |
行政 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黑龙江省关于贯彻<城乡规划法>有关乡村规划几个问题的通知》(黑建村[2008]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的通知》(建村[2014]21号) |
网上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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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
附后 |
9 |
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行政 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黑龙江省关于贯彻<城乡规划法>有关乡村规划几个问题的通知》(黑建村[2008]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的通知》(建村[2014]21号) |
网上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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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
附后 |
10 |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
行政 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 |
网上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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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城乡规划委员会“三级”会议审定后,6个工作日 |
附后 |
11 |
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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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 例》、《基础测绘计划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
网上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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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
附后 |
12 |
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审批 |
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
网上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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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工作日 |
附后 |
13 |
测绘成果检验 |
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 例》、《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
网上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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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工作日 |
附后 |
14 |
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 |
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 例》、《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
网上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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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工作日 |
附后 |
15 |
管理建设用地拨地、定桩、定线、验线 |
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 例》、《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
网上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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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工作日 |
附后 |
16 |
行政执法处罚 |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四号 200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 |
媒体 网上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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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个工作日 |
附后 |
17 |
城建档案处罚 |
处罚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2001年5月1日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
网上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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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权力清理情况统计表 | |||||||||
单位:海林市规划局 2015年4月20日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权利 类别 | 权利 来源 | 实施依据 | 条款内容 | 清理意见 | |||
保留 | 取消 | 下放 | 暂停实施 | ||||||
1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行政 许可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通过)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省人大第13号公告2014年12月17日通过) |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 | √ | |||
2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审批)书核发(不含风景名胜区) | 行政 许可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通过) |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 | |||
3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行政 许可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通过) |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 | |||
4 |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 行政 许可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通过) |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 √ | |||
5 | 房屋改建(立面装修)许可证(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外墙装修、门窗改建、封闭阳台审批 | 行政 许可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通过) |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 √ | |||
6 | 房屋改变使用性质规划许可 | 行政 许可 | 地方性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省人大第13号公告2014年12月17日通过) |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 | |||
7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行政 许可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通过) |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 | |||
8 | 建设工程验线(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村民住宅) | 行政 许可 | 法律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和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完成验线核实。 |
√ | |||
地方性法规 | 黑龙江省关于贯彻《城乡规划法》有关乡村规划几个问题的通知(黑建村[2008]5号文件,2008年7月8日印发) | 第三项 实施《城乡规划法》有关乡村规划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第三条县(市)村镇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要进行开工前的核实和竣工后的验收工作。 | |||||||
9 | 村庄规划审批 | 行政 许可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通过) |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 √ | |||
10 | 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 非行政 许可 | 地方性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省人大第13号公告2014年12月17日通过) |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以及主要景观轴线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 √ | |||
11 | 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 非行政 许可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通过) |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 | |||
地方性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省人大第13号公告2014年12月17日通过) | 第四十条第三款: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以及主要景观轴线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 |||||||
12 | 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 | 非行政 许可 | 地方性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省人大第13号公告2014年12月17日通过) |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以及主要景观轴线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 √ | |||
13 | 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 | 非行政 许可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通过) |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 | |||
地方性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省人大第13号公告2014年12月17日通过) | 第四十条第三款: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以及主要景观轴线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 |||||||
14 |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审批 | 非行政 许可 | 法律 地方性 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9年5月6日国务院令第556号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9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
(1)第四条 “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2)第十四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使用单位销毁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成果时,应当进行鉴定,并履行登记造册和监销手续。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销毁涉密测绘成果,应当征得指定其保管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涉密测绘成果,应当征得批准其使用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提供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备案。销毁边境地区的涉密测绘成果,应当征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毁涉密测绘成果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 |||
15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规划审批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通过) |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 |||
行政 处罚 |
地方性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省人大第13号公告2014年12月17日通过) |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 占用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二) 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 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进行建设的; (四) 未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而建设其他设施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
√ | |||||
16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通过) | 第六章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17 | 工程竣工后未按法律要求报档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通过) |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18 | 未按规划审批建设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行政处罚;未按规划审批建设建筑物造型、色彩的行政处罚;未办理验线核准,擅自开工的行政处罚;未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地方性 法规 | 《黑龙江省规划条例》(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或者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以及在经规划核实合格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二)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建筑物造型、色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核准,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并处三万元的罚款;(四)未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
√ | |||
19 | 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 √ | |||
20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 第八章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 | |||
21 | 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6日国务院令第556号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 |||
22 |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 √ | |||
23 | 擅自复制、提供、转让、开发利用测绘成果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地方性 法规 | 《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9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对汇交的测绘成果擅自复制、提供、转让、开发利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的指定。 | √ | |||
24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罚;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6日国务院令第556号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
(1)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损毁的。” (2)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3)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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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规划条件变更审批 | 非行政许可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通过) |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 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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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规划条件核实 (含用地、选址、改变房屋用途批后监管) |
行政 确认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通过) |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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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建设项目开工放线、验线 | 其他 | 地方性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省人大第13号公告2014年12月17日通过) |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和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完成验线核实” | √ | |||
28 | 办理城市、镇(乡)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开工验线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 其他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通过) |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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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第四十二、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 √ | ||||||
黑龙江省关于贯彻《城乡规划法》有关乡村规划几个问题的通知(黑建村[2008]5号文件,2008年7月8日印发) | 第三项 实施《城乡规划法》有关乡村规划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第三条县(市)村镇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要进行开工前的核实和竣工后的验收工作。 | √ | |||||||
29 | 城建档案管理 | 行政 处罚 | 地方性 法规 |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管理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3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二条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利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城建档案的报送人和捐赠人,有无偿优先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社会福利机构和学校可以无偿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其他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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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提供利用城建档案资料服务收费 | 其他 | 地方性 法规 |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管理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3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二条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利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城建档案的报送人和捐赠人,有无偿优先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社会福利机构和学校可以无偿利用城建档案。 | √ | |||
《黑龙江省提供利用城建档案资料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黑价联[2013]53号 |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馆藏档案查阅、复制、翻拍及出具证明等服务可收取档案利用服务费。 | √ |
牡丹江市规划局权力事项前置要件清单 | |||||||||||
权利 类别 | 序号 | 权利 名称 | 要件 名称 | 要件 来源 | 要件实施依据 | 条款内容 | 是否是中介服务要件 | 清理意见 | |||
保留 | 取消 | 下放 | 暂停实施 | ||||||||
行政 许可 |
1 | 规划选址意见书 |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二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土地证明文件。 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 |
√ | ||||
2 | 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二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土地证明文件。 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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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设项目土地证明文件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二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土地证明文件。 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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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市政工程项目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二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土地证明文件。 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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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
5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申请书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申请书” |
√ | ||||
6 |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 √ | ||||||
7 | 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 法律 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 | √ | |||||
8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 | ||||||
9 | 批前公示 | 规范性文件 | 《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建规[2013]166号) |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公开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有关信息进行公开-----包括城乡规划及其修改、实施规划许可的批前公示和听证会、论证会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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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
10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三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 √ | ||||
11 | 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三十条第二款“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 √ | ||||||
12 |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三十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 √ | √ | |||||
13 | 修建性详细规划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三十条“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 √ | √ | |||||
14 | 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项目)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三十条“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 | ||||||
15 | 批前公示 | 规范性文件 | 《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建规[2013]166号) |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公开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有关信息进行公开-----包括城乡规划及其修改、实施规划许可的批前公示和听证会、论证会等” |
√ | √ | |||||
行政 许可 |
16 | 《临时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 |
临时建设申请书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三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 √ | ||||
17 | 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土地部门意见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三十条第二款“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 √ | ||||||
18 |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三十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 √ | √ | |||||
19 | 消防部门意见(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 | 法律 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
√ | ||||||
20 | 批前公示 | 规范性文件 | 《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 |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公开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有关信息进行公开-----包括城乡规划及其修改、实施规划许可的批前公示和听证会、论证会等” |
√ | √ | |||||
行政许可 |
21 | 房屋改建(立面装修)许可证》 |
立面装修申请书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三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 √ | ||||
22 | 房屋产权证文件、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房屋的)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三十条“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 | ||||||
23 | 立面装修设计方案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三十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 √ | √ | |||||
行政许可 |
24 | 《房屋改变使用性质规划许可证》 |
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申请书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三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 √ | ||||
25 |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补充设计)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三十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 √ | √ | |||||
26 | 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三十条“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 | ||||||
27 | 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三十条第二款“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 √ | ||||||
28 | 消防部门意见(改变使用性质后为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 | 法律 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
√ | ||||||
行政 许可 |
29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 建设单位或个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书面意见 | 法律 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及关于贯彻《城乡规划法》有关乡村规划几个问题的通知(黑建村[2008]5号文件,2008年7月8日印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第三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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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 √ | |||||||||
31 | 申请单位法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需有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 √ | |||||||||
32 | 联合建设的项目需提供联建协议书,改扩建工程应提供原房屋产权证 | √ | |||||||||
行政 许可 |
33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图或建筑总平面图、规划公示材料、建筑设计施工图 | 法律 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及关于贯彻《城乡规划法》有关乡村规划几个问题的通知。 | (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黑龙江省关于贯彻《城乡规划法》有关乡村规划几个问题的通知 第三项第二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范围、程序、条件要求: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范围: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如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庄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城市规划区的规定执行。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程序:①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建设工程所在地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②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庄规划审查签署意见,同意后报市、县规划或建设主管部门。③县(市)规划或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庄规划审查同意后(须公示或听证的要公示和听证),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的条件:①建设工程应符合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乡、村庄规划。②申请材料:建设单位或个人的书面申请;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村委会书面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要有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的要求);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意见,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 √ | √ | |||
34 |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回执 | √ | |||||||||
35 | 消防、环保(工业项目)等部门审批意见 | √ | |||||||||
行政许可 | 36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 村民在自有原有宅基地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宅所需提供的要件: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 | 法律 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及关于贯彻《城乡规划法》有关乡村规划几个问题的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一条 第三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建设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七日。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将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证明、房屋用地四至图,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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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 | √ | |||||||||
38 | 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集体经济组织身份和仅有一处宅基地证明、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书面意见及规划公示材料 | √ | |||||||||
39 | 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 | √ | √ | ||||||||
行政许可 | 40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定个人用地规划意见书”回执 | 法律 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及关于贯彻《城乡规划法》有关乡村规划几个问题的通知。 | (三)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 黑龙江省关于贯彻《城乡规划法》有关乡村规划几个问题的通知 第三项第四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如下:1、村民利用自有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申请程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签署书面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规划(建设)部门或由县级规划(建设)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建设)部门对住宅建设要进行开工前的核实和竣工后的验收工作。申请要件:申请人要提供身份证件;集体经济组织身份证明;村委会出具的仅有一处宅基地书面证明;宅基地使用证件;建筑设计方案图(平房建议使用通用或标准图集;二层以上的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设计图纸);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 √ | ||||
41 | 村民在村庄原有居住用地新建住宅所需提供的要件: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 | √ | |||||||||
行政许可 | 42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 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集体经济组织身份和仅有一处宅基地证明、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书面意见 | 法律 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及关于贯彻《城乡规划法》有关乡村规划几个问题的通知。 | 2、村民利用村庄原有居住用地进行住宅建设的:申请程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签署书面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规划(建设)部门或由县级规划(建设)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建设)部门对住宅建设要进行开工前的核实和竣工后的验收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方面的手续。申请要件:申请人要提供身份证件;集体经济组织身份证明;村委会出具的仅有一处宅基地书面证明;建筑设计方案图(平房建议使用通用或标准图集;二层以上的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设计图纸);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 √ | ||||
43 | 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 | √ | √ | ||||||||
44 |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定个人用地规划意见书”回执 | √ | |||||||||
非行政许可 | 45 | 村庄规划 审批 |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编制的村庄规划设计方案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 |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 √ | ||||
46 | 申请书 | √ | |||||||||
47 |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书面意见 | √ | |||||||||
48 | 乡(镇)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审查书面意见 | √ | |||||||||
49 | 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村庄规划编制论证的报告 | √ | |||||||||
50 | 公示材料 | √ | |||||||||
非行政许可 | 51 | 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 规委会审定意见 | 地方性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二章第二十三条 | √ | √ | |||
52 | 符合资质要求的编制单位出具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及其日照分析报告 | 地方性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三章第四十一条 | √ | √ | |||||
53 | 规划公示 | 地方性法规 | 《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 | 第三章第二十条 | √ | √ | |||||
非行政许可 | 54 | 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 规委会审定意见 | 地方性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二十三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由各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 | √ | √ | |||
55 | 符合资质要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及其日照分析报告 | 地方性法规 |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设间距的,应当由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采用国家认定的日照分析工具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 √ | √ | ||||||
56 | 规划公示 | 地方性法规 | 《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 |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实施公开公示时间为: (一)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变更批前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七日; (二)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变更的批后公布时间自批后到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后为止。 |
√ | √ | |||||
57 | 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土地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 | 《城乡规划法》 |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 √ | √ | |||||
非行政许可 | 58 | 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 | 规委会审定意见 | 地方性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由各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 | √ | ||||
59 | 符合资质要求的编制单位出具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及其日照分析报告 | 地方性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四十一条涉及日照需求的建设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中有关日照的规定,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 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设间距的,应当由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采用国家认定的日照分析工具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
√ | √ | |||||
60 | 规划公示 | 地方性法规 | 《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 | 城乡规划实施公开公示时间为(一)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变更批前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七日;(二)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变更的批后公布时间自批后到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后为止。 | √ | √ | |||||
非行政许可 | 61 | 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 | 规委会审定意见 | 地方性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二十三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由各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 | √ | ||||
62 | 符合资质要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及其日照分析报告 | 地方性法规 |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设间距的,应当由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采用国家认定的日照分析工具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 √ | √ | ||||||
63 | 规划公示 | 地方性法规 | 《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 |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实施公开公示时间为: (一)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变更批前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七日; (二)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变更的批后公布时间自批后到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后为止。 |
√ | √ | |||||
64 | 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土地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 | 《城乡规划法》 |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 √ | ||||||
非行政许可 | 65 |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 建设单位或个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书面意见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黑龙江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
√ | ||||
66 |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 √ | |||||||||
67 | 申请单位法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需有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 √ | |||||||||
68 | 联合建设的项目需提供联建协议书,改扩建工程应提供原房屋产权证 | √ | |||||||||
69 | 规划公示材料 | √ | |||||||||
70 | 规划“三级”会议审定意见 | √ | |||||||||
行政确认 | 71 | 规划条件核实 | 竣工图 | 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
72 | 竣工测绘报告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规划条例》 |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规划条件核实。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规划条件核实。 | |||||||
其他 | 74 | 建设项目开工放线、验线 | 建设项目开工放线、验线申请 | 法律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和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完成验线核实” | √ | ||||
其他 | 75 | 建设工程验线(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 测绘部门提供的放线定位坐标点 | 法规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和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完成验线核实。 |
√ | ||||
76 | 建设工程验线(村民住宅) | 放线定位点 | √ | ||||||||
其他 | 77 | 规划竣工核实(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书及申请表 |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及关于贯彻《城乡规划法》有关乡村规划几个问题的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黑龙江省关于贯彻《城乡规划法》有关乡村规划几个问题的通知(黑建村[2008]5号文件 第三项 实施《城乡规划法》有关乡村规划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第三条 县(市)村镇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要进行开工前的核实和竣工后的验收工作。 |
√ | ||||
78 | 消防审核意见 | √ | |||||||||
79 | 建设工程竣工测绘图 | √ | |||||||||
80 | 其它相关资料 | √ | |||||||||
其他 | 81 | 规划竣工核实(村民住宅)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及关于贯彻《城乡规划法》有关乡村规划几个问题的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黑龙江省关于贯彻《城乡规划法》有关乡村规划几个问题的通知(黑建村[2008]5号文件 第三项 实施《城乡规划法》有关乡村规划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第三条 县(市)村镇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要进行开工前的核实和竣工后的验收工作。 |
√ | ||||
82 | 宅基地使用证 | √ | |||||||||
83 | 其它相关资料 | √ |
一、办理《房屋改变使用性质规划许可证》(10个工作日办结)
(一)申请人所需提供的要件
序号 |
要 件 名 称 |
1 |
建设单位或个人关于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申请 |
2 |
房屋产权证明、身份证 |
3 |
土地使用证 |
4 |
房屋质量鉴定报告 |
5 |
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等 |
6 |
有资质设计单位补绘的建筑设计施工图(方案图)2套 |
(三)业务流程审批传递单
1、受理《关于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申请》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2、收取《关于核发<房屋改变使用性质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初审。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3、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报局集体例会审定。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4、经主管局长办公会审定需报二级会议审定的项目,逐级报二级会议审定。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5、补绘有资质勘察设计单位的建筑施工图。需测绘和出具现状图及规划图的委托有资质单位承担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6、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7、分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四)形象描述
第一步:申请人到位于便民服务大厅咨询办理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有关事宜,受理人一次性告知办理房屋改变使用性质规划许可证的流程及所需要件。
第二步:申请人向市规划局递交《关于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申请》及其相关材料,经受理人初审后提请经办人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
第三步: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相关股室组织现场踏查,绘制平面图,经股室研究同意后,报局集体例会审定;2个工作日办结
第四步:经局务会议确认需经“二级会议”批准的,报“二级会议”审定。需测绘和出具现状图、规划图的,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单位承担。2个工作日办结(不含“二级会议”时间)。
第五步:规划批准的项目,通知申请人递交有资质公司补绘的建筑施工图2套。建筑施工图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修改内容,建设单位按要求修改后,重新报审(建设单位对建筑施工图进行修改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1个工作日办结
第六步:批准的项目申请人到市消防部门、市环保局、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办理手续,需征求周边利害关系人、单位意见的项目,要求申请人与其签订协议,各相关部门办结后,返回市规划局。履行规划手续。1个工作日办结(不含征求各部门意见及与周边签订协议的时间)。
第七步:分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1个工作日办结。
(五)相关说明
1、三减情况。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要求在审批程序和时限上已提前进行了三减。无收费项目。
2、文本及编码规范说明。
国家、省业务主管部门对文本及编码没有统一规定,市规划局按行业规范要求,制定统一的文本样本,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使用。
3、办理房屋改变使用性质规划许可相关法规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4、咨询电话: 7233055 7222248
二、办理《房屋改建(立面装饰装修)许可证》(5个工作日办结)
(一)申请人所需提供的要件
序号 |
要 件 名 称 |
1 |
关于房屋改建(立面装修)许可证的申请 |
2 |
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等 |
3 |
建筑物产权证、租赁合同(产权人授权委托书) |
4 |
现状照片 |
5 |
装修效果图2份,较大型工程,需提交具有设计资质单位设计的建筑设计施工图(效果图)2套 |
(三)业务流程审批传递单
1、受理《关于<房屋改建(立面装饰装修)许可证>的申请》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2、收取《关于<房屋改建(立面装修)许可证>的申请》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初审。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3、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审批程序。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4、核发《房屋改建(立面装修)许可证》及附图;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四)形象描述
第一步:申请人到市规划局便民服务大厅咨询办理《房屋改建(立面装修)许可证》的有关事宜,受理人一次性告知办理《房屋改建(立面装修)许可证》的流程及所需要件。
即时办结。
第二步:申请人向市规划局窗口递交《关于(房屋改建(立面装饰装修)许可证)的申请》及其相关材料和建筑施工图、建筑立面方案效果图,临主要街路和节点的需报三个以上建筑立面方案效果图),经受理人初审后提请经办人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对建筑施工图、建筑立面方案效果图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现场踏查,审议装修设计方案。建筑施工图、建筑立面效果图,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修改内容,建设单位按要求修改后,重新报审(建设单位对建筑施工图和建筑效果图进行修改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1个工作日办结。
第三步: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根据建设项目位置、规模,科室初审,报主管局长办公会审定或规划“二级会议”审定。
3个工作日办结(不包括“二级会议”时间)。
第四步:申请人到便民服务大厅领取《房屋改建(立面装饰装修)许可证》及附图,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1个工作日办结。
(五)相关说明
1、三减情况。
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要求在审批程序和时限上已提前进行了三减。无收费项目。
2、文本说明。
国家、省业务主管部门对文本及编码没有统一规定,市规划局按行业规范要求,制定统一的文本样本,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使用。
3、办理《房屋改建(立面装饰装修)许可证》相关法规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4、咨询电话: 7233055 7222500
三、办理《临时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8个工作日办结)
(一)申请人所需提供的要件
序号 |
要 件 名 称 |
1 |
关于《临时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 |
2 |
土地权属证明 |
3 |
建设工程方案及效果图 |
4 |
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或单位、社区证明文件 |
(三)业务流程审批传递单
1、受理《关于<临时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2、收取《关于<临时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初审。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3、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报局集体例会审定或规划“二级”会议审定。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4、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5、核发《临时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签订临时建设协议书;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四)形象描述
第一步:申请人到市规划局便民服务大厅咨询办理《临时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关事宜,受理人一次性告知办理《临时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流程及所需要件。申请人领取并填写《关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
即时办结。
第二步:申请人向市规划局递交《关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及其相关材料和建设工程方案,经受理人初审后提请经办人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股室组织相关人员现场踏查,绘制平面图,股室初步审查。
2个工作日办结。
第三步: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报局集体例会审定或规划“二级会议”审定,经规划“二级会议”审定的项目,建设单位报审建设工程方案,建设工程方案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修改内容,建设单位按要求修改后,重新报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方案进行修改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4个工作日办结。
第四步:到市消防部门、环保、土地部门等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办结后,将相关手续返回市规划局,履行审批程序。1个工作日办结(不包括到各部门办理手续时间)。
第五步:分步核发《临时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签订临时建设协议书。1个工作日办结。
(五)相关说明
1、三减情况。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要求在审批程序和时限上已提前进行了三减。无收费项目。
2、文本及编码规范说明。
国家、省业务主管部门对文本及编码没有统一规定,市规划局按行业规范要求,制定统一的文本样本,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使用。
3、办理《临时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关法规文件目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4、咨询电话:7233055 7222248
四、办理《私人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私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0个工作日办结)
(一)申请人所需提供的要件
序号 |
要 件 名 称 |
1 |
自建房屋申请书 |
2 |
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 |
3 |
房屋产权证 |
4 |
社区介绍信或乡镇村介绍信 |
5 |
四邻协议 |
6 |
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件 |
(三)业务流程审批传递单
1、发放《自建房屋申请书》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2、收取《自建房屋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初审。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3、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集体例会审批程序。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4、分步核发《私人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私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四)形象描述
第一步:申请人到市规划局便民服务大厅咨询办理私人房屋建设规划许可的有关事宜,受理人一次性告知办理私人房屋建设规划许可的流程及所需要件。申请人领取并填写《自建房屋申请书》。即时办结。
第二步:申请人向市规划局递交《自建房屋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相关股室初审后室组织相关人员现场踏查,绘制平面图,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确定四邻关系与周边建筑的关系、间距。3个工作日办结。
第三步: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划要求的,经股室研究同意,主管局长审查同意后,报局集体例会审定。2个工作日办结。
第四步:规划同意的项目,履行规划手续。核发《私人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便民服务大厅受理。
2个工作日办结。
第五步:申请人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手续,办结后返回市规划局,核发《私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个工作日办结。
(五)相关说明
1、三减情况。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要求在审批程序和时限上已提前进行了三减。无收费项目。
2、文本及编码规范说明。
国家、省业务主管部门对文本及编码没有统一规定,市规划局按行业规范要求,制定统一的文本样本,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使用。
3、办理《私人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私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法规文件目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4、咨询电话: 7233055 7222248
五、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个工作日办结)
(一)申请人所需提供的要件
序号 |
要 件 名 称 |
1 |
《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 |
2 |
立项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备案、正式文件或便函1份 |
3 |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图或建筑总平面图2份 |
4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1份(需要出具选址意见书的项目) |
5 |
环保部门审批意见(工业项目) |
6 |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7 |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提供:建设用地协议书或用地证明文件 |
8 |
改建、扩建工程提供原房屋产权证明 |
9 |
规划设计单位出具的规划设计承诺书 |
10 |
特殊项目需有相关部门意见 |
(三)业务流程审批传递单
1、发放《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2、收取《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初审。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3、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审批程序。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4、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第一步:申请人到市规划局便民服务大厅咨询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关事宜,受理人一次性告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流程及所需要件。申请人领取并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即时办结。
第二步:申请人向市规划局递交《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经受理人初审后提请经办人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不予受理的,当日开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需经现场踏查的项目,经办人及相关人员现场踏查,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1个工作日办结。
第三步: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经办人受理,履行审批程序。2个工作日办结。
第四步:申请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1个工作日办结。
(五)相关说明
1、“三减”情况。
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要求,我局在审批程序和时限上已提前进行了“三减”,无收费项目。
2、文本及编码规范说明。
城乡规划许可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数字共15位。其中:前6位数号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执行;7-10位数号码代表证书发放年份;11-15位数号码代表证书发放序号。
3、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关法规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4、咨询电话: 7233055 7222248
六、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0个工作日办结)
(一)申请人所需提供的要件
序号 |
要 件 名 称 |
1 |
《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
2 |
立项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备案正式文件1份 |
3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4 |
《规划管理审批表》1式2份 |
5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1份 |
6 |
用地批准书等土地许可证明 |
7 |
环评报告及批复 |
8 |
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及抗震设防审批表 |
9 |
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
10 |
乙级以上资质设计单位编制并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或建筑总平面图2份 |
11 |
乙级以上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市政)设计施工图(方案图)1套,审定的效果图1套 |
12 |
规划、建筑(市政)设计承诺书(由设计单位出具) |
(三)业务流程审批传递单
1、发放《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2、收取《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初审。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3、建筑施工图不合格、建筑立面效果图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发出《建筑(市政)设计方案规划审查修改意见书》,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改正内容。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4、重新报审修改后的建筑施工图和建筑立面效果图。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5、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建筑施工图、建筑立面效果图符合规划要求的,履行审批程序。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6、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四)形象描述
第一步:申请人到市规划局便民服务大厅咨询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事宜,受理人一次性告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流程及所需要件。申请人领取并填写《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即时办结。
第二步:申请人向市规划局相关股室递交《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和建筑施工图(建筑设计总说明、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基础平面图、建筑立面方案效果图和夜景灯饰化效果图,临主要街路和节点的效果图),经办人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不予受理的,当日开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即时办结。
第三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和内容对报审的建筑施工图进行审核,同时按照规划“二级会议”的要求对建筑立面方案效果图和夜景灯饰化效果图审定。建筑施工图、建筑立面效果图不符合要求的,发出《建筑(市政)设计方案规划审查修改意见书》,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修改内容,建设单位按要求修改后,重新报审(建设单位对建筑施工图和建筑效果图进行修改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6个工作日办结。
第四步: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建筑施工图、建筑立面效果图和建筑夜景灯饰化效果图符合规划“二级会议”要求的,经办人履行审批程序。
3个工作日办结。
第五步:申请人到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1个工作日办结。
(五)相关说明
1、“三减”情况。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要求,我局在审批程序和时限上已提前进行了“三减”,无收费项目。
2、文本及编码规范说明。
城乡规划许可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数字共15位。其中:前6位数号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执行;7-10位数号码代表证书发放年份;11-15位数号码代表证书发放序号。
3、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法规文件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4、咨询电话 7233055 7222248
七、城乡建设项目规划编制
(规划编制成果经城乡规划委员会“二级”会议审定后,5个工作日)
(一)申请人所需提供的要件
序号 |
要 件 名 称 |
1 |
单位申请 |
2 |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
3 |
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
4 |
拟建项目用地位置、周围关系及项目总平面示意图(工业项目需设计单位出具工艺流程图) |
5 |
现状地形图(1:500或1:1000)及电子文件 |
6 |
企业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原件、相关资质复印件,委托办理的需有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
7 |
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材料 |
8 |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及规划部门认为需提供的材料 |
(二)城乡建设项目规划编制流程
(三)城乡建设项目规划编制流程传递单
1、建设单位申请,便民服务大厅发放一次告知单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2、收取单位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3、材料合格上报局务会议批准,出具规划设计条件,不合格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4、规划成果(包括控详、修详)报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评审,修改完善。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5、规划成果局务会议讨论通过,报规划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审定后会签批准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四)形象描述
第一步:市规划局便民服务大厅负责建设项目规划编制申请的受理工作。经办人对申请单位上报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或要求补齐有关材料;
第二步:经办人对受理的项目,规划局安排相关股室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踏察,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向局领导汇报。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等相关规定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等相关规定的,进入规划编制程序;
第三步:对进入规划编制程序的,市规划局组织编制规划,并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法定规划由市规划局委托具有资质的规划院进行编制,非法定规划由申请人资源选择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规划院、建筑院进行规划编制;
第四步:规划编制成果编制完成后,市规划局组织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城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论证,并提出书面审查或论证意见,对规划成果进行完善;
第五步:规划编制成果报城乡规划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修改完善后。在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公告,并通知申请人进行现场公示。
(五)相关说明
1、“三减”情况。
建设项目规划编制,在审定程序上已经减少到最低。
2、文本规范说明。
规划成果报送要求统一A3彩色图册装订,1式3套。
规划成果图纸部分要求:硫酸纸图1套,会签格式由市规划局统一制定,图幅执行国家标准,蓝图报送1式2份。
3、办理申请建设项目规划编制的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4、咨询电话:7233055 7222248
八、办理私人住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业务(15个工作日办结)
(一)申请人所需提供的要件
序号 |
要 件 名 称 |
1 |
自建房屋申请书 |
|
身份证件或户籍证件 |
2 |
房屋产权证件 |
3 |
宅基地证或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房屋用地四至图 |
4 |
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和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
5 |
四邻协议或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
(三)业务流程审批传递单
1、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规划管理人员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进行初审,收取相关材料,填写《自建房屋申请书》后,报市规划局外乡镇股。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2、市规划局外乡镇股收取其相关材料进行现场勘察。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3、局集体例会审定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4、核发《私有住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5、乡镇人民政府规划管理人员到规划局便民服务大厅窗口领取《私人住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四)形象描述
第一步:申请人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私人住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规划管理人员受理并初审,符合法定形式的,填写《自建房屋申请书》,3个工作日办结。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
第二步:乡镇人民政府向规划局报《自建房屋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即时办结。
第三步:市规划局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踏查,并审查拟建方案及相关材料。3个工作日办结。
第四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和规划要求及现场踏查情况提出意见,报局集体例会审定。7个工作日办结。
第五步:根据局集体例会审定意见,核发《私人住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规划管理人员到行政服务中心规划局窗口领取《住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办人受理,2个工作日办结
(五)相关说明
1、“三减”情况。在审批程序上已减至最少。无收费。
2、文本及编码规范说明。
国家、省业务主管部门对文本及编码没有统一规定,市规划局按行业规范要求,制定统一的文本样本,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使用。
3、办理《住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相关法规文件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黑龙江省关于贯彻<城乡规划法>有关乡村规划几个问题的通知》(黑建村[2008]5号)
(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的通知》(建村﹝2014﹞21号)
4、咨询电话: 7233055 7222248
九、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个工作日办结)
(一)申请人所需提供的要件
序号 |
要 件 名 称 |
1 |
建设单位或个人书面申请 |
2 |
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和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意见 |
3 |
立项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或便函; |
4 |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1:500或1:1000),经批准的修建性规划图或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 |
5 |
建筑设计施工图1套(设计说明、总平面、平面、立面、剖面图) |
6 |
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 |
7 |
需联合建设的建设项目,应提供联建协议书和国土部门联营联建的批复 |
8 |
改建、扩建工程应提供原房屋产权证件 |
9 |
环保部门审批意见(工业项目) |
10 |
特殊项目需有关部门意见 |
11 |
《规划管理审批表》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
(三)业务流程审批传递单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申请材料向规划局申请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2、市规划局收取相关材料后,现场勘察测绘。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3、编制规划成果,报市规划“二级”会议审定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4、建设单位或申请人递交规划图、建筑施工图及相关材料,股室受理并审核。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5、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经办人受理,履行审批程序,提请局长审批。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6、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四)形象描述
第一步: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申请材料向规划局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关事宜,工作人员告知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流程及所需要件,提供一次性告知单。即时办结。
第二步: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规划局递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相关材料,经工作人员审核后提请局长同意后,派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踏查,3个工作日办结。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当日开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步:委托具有资质的规划、勘察设计单位编制规划,报规划委员会“二级”会议审定,10个工作日办结。
第四步:建设单位或申请人递交规划图、建筑施工图及相关材料,股室受理并审核,4个工作日办结。建筑施工图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发出《建筑(市政)设计方案规划审查修改意见书》,一次性告知需改正内容。
第五步: 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经办人受理,履行审批程序。2个工作日办结。
第六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附图。1个工作日办结。
(五)相关说明
1、“三减”情况。在审批程序上已减至最少。无收费。
2、文本及编码规范说明。
城乡规划许可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数字共15位。其中:前6位数号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执行;7-10位数号码代表证书发放年份;11-15位数号码代表证书发放序号。
3、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相关法规文件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黑龙江省关于贯彻<城乡规划法>有关乡村规划几个问题的通知》(黑建村[2008]5号)
(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的通知》(建村﹝2014﹞21号)
4、咨询电话: 7233055 7222248
十、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经城乡规划委员会“三级”会议审定后,6个工作日)
(一)申请人所需提供的要件
序号 |
要 件 名 称 |
1 |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
2 |
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 |
3 |
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
4 |
建设项目用地协议书或者用土证明文件。军队用地转为民用(非开发用地),需出具军用土地管理部门意见 |
5 |
拟建项目用地区位图、项目总平面图(工业项目需设计单位出具工艺流程图),与项目相关的各类规划 |
6 |
以法人身份申报的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委托办理的需有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
7 |
国家或省级相关部门意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及规划部门认为需提供的材料 |
(二)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业务流程
(三)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流程传递单
1、发放《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和一次告知单。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2、收取《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3、重要项目选址报规委会“二级”会议审定。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4、股室审核,报局领导批准。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5、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时间:年 月 日 办理人签字: |
(四)形象描述
第一步:市规划局便民服务大厅负责申请的受理工作。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受理;对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或要求补齐有关材料;
第二步:受理的项目市规划局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踏察,向局领导汇报后,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等相关规定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等相关规定的,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二级”会审议;
第三步:对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定的,在6个工作日办结,并通知申请人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在6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相关说明
1、“三减”情况。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在程序上减至最低时间,无收费项目。
2、文本规范说明。
城乡规划许可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数字共15位。其中:前6位数号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执行;7-10位数号码代表证书发放年份;11-15位数号码代表证书发放序号。
3、办理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4、咨询电话:7233055 7222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