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署、市、县粮食局,省农垦总局粮食局:
按照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09年第5号令)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黑龙江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黑龙江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09年第5号令),加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全省范围内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申报有关信息资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受理、核查并备存。
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粮油仓储单位向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地)本级设区但未设粮食行政管理机构的,由市(地)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工作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仓储业务机构负责,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在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或仓容规模2.5万吨(含)—5万吨、罐1千吨—5千吨的粮油仓储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省粮食局对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在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或仓容规模5万吨(含)、罐5千吨(含)以上的粮油仓储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备案采取书面备案方式。
第五条 负责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备案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清单,明示申请程序及办理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备案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备案部门应依法保密。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的备案材料包括:
(一)按要求填写《黑龙江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并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章;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三)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五)经营场所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六)粮油保管员、防治员和检验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申请备案粮油仓储单位应对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要认真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核查。凡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要求补充相关材料和文件。
第八条 备案材料齐全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备案的决定。符合备案条件的,做出准予备案决定,并向其发放加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章的《黑龙江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份,粮油仓储单位一份)。
凡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一律不予备案。对不予备案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备案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须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条 县级粮食行政部门在做好备案工作的同时,要对粮油仓储单位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建立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档案,一户一档。对发现弄虚作假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消本级部门的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度7月份和第二年度1月份前5个工作日之内,将半年和全年备案办理情况报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度7月份和第二年度1月份前10个工作日之内,将半年和全年备案办理情况报省粮食局仓储物流管理处和法规监督处。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