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采伐审批许可证 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修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申请条件: 一、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和年采伐限额范围内; 二、有合法的林木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办理材料: 一、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 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三、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四、个人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五、间伐或小面积皆伐被森林病虫严重危害的林木的,需提交县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现场鉴定报告和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认定报告 办理地点:海林市林业局资源股 办理时间:受理时限: 2工作日 审查时限:8工作日 联系电话:7331573 苗木产地检疫、调运产地检疫审批 设定依据: 一、《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发布) 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 申请条件: 一、产地检疫 不得带有国家和省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二、调运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发布)第七条 办理材料: 一、产地检疫 (一)检疫申请; (二)产地森林病虫害发生资料。 (三)拟调运的时间和地点 (四) 调入地检疫要求书 二、调运检疫 (一)检疫申请; (二)购货发票或合同 (三)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四)调入地检疫要求书 办理地点:海林市林业局病防站 办理时间:受理时限:3工作日 审查时限:12工作日 联系电话:7331584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审批 设定依据:《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申请条件: 一、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 二、具有正当理由; 三、接受防火检查; 四、遵守防火规定 依据:《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九条及实际工作需要 办理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办理地点:海林市林业局防火办 办理时间:受理时限、 审查时限:1工作日 联系电话:7107229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 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修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具体条款: 第十六条 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申请条件: 一、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防、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林业、矿山、科技、教育、通讯、广播电视、公检法、城镇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 办理材料: 1、征占用林地申请 2、立项批复 3、可研报告 4、营业执照 5、机构代码证 6、法人身份证明 7、项目区图 8、林权证复印件 办理地点:海林市林业局资源股 办理时限:受理时限:2工作日 审查时限:12工作日 联系电话:7331573 木材经营加工审批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申请条件: 一、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并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匹配; 二、符合本地区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要求; 三、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木材检尺人员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无违法经营加工的不良记录。 依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监督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06〕109号) 办理材料: 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申请表; 二、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证明 三、固定的木材经营加工场所 办理地点:海林市林业局林政股 办理时间:受理时限:2日;审查时限:12日; 联系电话:7331573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林地的;
三、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以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和省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林地的;
四、省级以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征用除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宜林地的;
五、经批准的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使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宜林地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采石、采沙、取土、基本农田建设等,占用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宜林地的;因对石质、沙质、土质有特殊要求的,占用征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宜林地的;
七、经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的其他特殊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
八、禁止在国家公益地开垦、采石、采砂、取土,严格控制勘察、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用、占用国家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公益林地。依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3]71号)。
依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