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公开制度
主动公开是指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以及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只要不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都必须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
1.县级以上政府和部门须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
(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4)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5)政府机关重大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6)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7)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8)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
(9)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10)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11)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12)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要求及结果;
(13)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规定,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4)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15)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服务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6)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17)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18)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19)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20)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21)政府机关和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2.乡(镇)政府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情况;
(2)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3)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4)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5)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6)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和征兵工作情况;
(7)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8)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3.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4.除1、2项所列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外,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要主动公开。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
1.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其中涉及国家秘密的,须经本级办公部门保密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密审查;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经与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其他政府机关协调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2.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其中涉及国家秘密的,须经部门或机关保密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密审查;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经与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其他政府机关协调确认,报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3.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同时报该组织主管部门备案。
4.政府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政府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主管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5.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要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6.第1、2项所指保密委员会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存在争议的,报同级保密局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7.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8.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9.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
以政府信息(政务)公开目录形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的基础上,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公开:
1.政府公报;
2.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3.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揭示板等;
4.便民手册、公告或通告;
5.新闻发布会;
6.公共图书馆设置的政府信息查询点;
7.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四)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1.政府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1)所有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2)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3)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4)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5)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6)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2.第(3)、(4)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公开的;公开该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3.第(5)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如果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个人利益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